非法经营行为都包含哪些?非法经营罪的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_当前焦点

时间:2023-06-12 13:07:21 来源:法制法律网

一、客体要件

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应该是市场秩序,为了保证限制买卖物品和进出口物品市场,国家实行上述物品的经营许可制度。其中,进出口许可制度是经营许可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和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不仅侵犯了市场秩序,也侵犯了对外贸易管理制度。

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在对外贸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所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与方或按照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国民待遇。

任何国家或地区在贸易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措施。为确保按照上述规定发展对外贸易,国家要求进出口货物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还必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因此,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不允许进行伪造、变造。同时,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和进出口许可证用于特定进出口人的特定进出口贸易,不允许买卖。买卖进出口产地证明和进出口许可证扰乱国家对外贸易秩序,必须予以处罚。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为了保证市场正常秩序,在中国对一些有关国计民生、人们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的物资实行限制经营买卖。只有经批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才能从事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没有经过批准而擅自予以经营的,就属非法经营。

所谓限制买卖商品,是指依照规定不允许在市场上自由买卖的商品,如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缺消费品、国家指定专门单位经营的商品,如烟草专卖产品(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纸、滤嘴棒、烟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外汇、金银及其制品、金银工艺品、珠宝及贵重药材等。哪些物品限制买卖,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些都是国家对调控特定商品经营市场的特殊规定。未经许可限制买卖的商品,给国家限制买卖商品市场造成很大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应当指出,限制经营物品虽然多种多样,但其必须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只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才属限制经营物品,否则,就不能对之加以认定。另外,是否是限制性物品,并非一成不变,国家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变更调整。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证件。

经营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是持有人进行该项经济活动合法性的有效凭证。无之则就属于非法经营。一些不法分子没有资格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物品,无法取得相关营业执照或批准文件,从他人处购买或伪造营业执照或批准文件,试图逃避检查和制裁。因此,买卖许可证经营证件和批准文件的违法行为也应运而生。这一行为,直接促使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国限制买卖物品的活动泛滥,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因此,也应以刑罚处罚。

进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签发,不仅是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进行对外贸易活动的合法证明,也是国家对进出口货物、技术进行管理的一种重要凭证,如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技术查验放行时必须以此为依据。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证明进出口货物和技术原产地属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有效证明。其为进口国和地区视原产地不同征收差别关税和实施其他进口区别待遇的一种证明。

所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一般是指对限制买卖物品的经营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比如烟草专卖许可证就是烟草专卖局颁发给企业和个人经营烟草专卖的证书,包括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和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

所谓准运证,是由省级烟草公司根据烟草总公司的调拨计划、文件或合同而签发的办理烟草托运手续的证书。前者是领证单位或个人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料证明文件,是区分烟草行业合法经营和非法经营的重要凭证。后者是领取单位或个人从事烟草运输是否合法的重要凭证。经审批后,国家主管部门将上述证件发送给单位和个人,加强对烟草专卖产品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监督和统一管理。

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指地下钱庄非法从事商业银行才能开展的接受客户委托代收代付,从付款单位存款账户划出款项,转入收款单位存款账户,以此完成客户之间债权债务清算或资金调拨的业务活动。

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非法买卖外汇。

(2)非法经营出版物。

(3)非法经营电信业务。

(4)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物品。

(5)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即网吧)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6)非法经营彩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具有责任能力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本条,本罪的主体是指经营者,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人不商。如果将本罪的主体限制为特殊主体,许多没有任何营业执照(非经营者)的买卖物品、进出口许可证和进出口原产地证的行为将无法受到惩罚。因此,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行为人不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但不懂法律法规、买卖经营许可证的,不应以本罪论处,主管部门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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